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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二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薛某某,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辨认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多次至本市崇川区文峰大厦被害人瞿某某工作的**无人超市店,在商品结算区采取紧捏商品条码逃避结算的方式,盗窃店内商品,总价约为人民币478.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一袋莱家粒粒装威化系列饼干,价值23元。 

2、2019年10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两袋乐事袋装薯片和一盒Woogie铁盒水果糖,价值29.6元。

3、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三袋乐事袋装薯片,价值20.4元。         

4、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三袋乐事袋装薯片,价值20.4元。         

5、2019年10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一瓶可可优椰子饮料,价值12.8元。

6、2019年10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一瓶可可优椰子饮料、一袋麦比客奶酪味注心饼干、一盒麦迪莉流心蛋卷,价值42.4元。

7、2019年10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一瓶可可优椰子饮料和两袋乐事袋装薯片,价值26.4元。

8、2019年10月2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一盒汤达人方便面,价值8.8元。

9、2019年10月27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两盒汤达人方便面,价值17.6元。

10、201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两袋乐事袋装薯片,价值13.6元。

11、2019年10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一瓶星巴克咖啡,价值15.8元。

12、2019年10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一袋双汇大肉块香肠和一盒富崎乐辣味牛肉脯,价值36.8元。

13、2019年10月29日19时许,何某某盗窃两袋乐事袋装薯片,价值13.6元。

14、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一袋富崎乐香辣味猪肉条和一瓶可可优椰子饮料,价值23.6元。

15、201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一瓶星巴克咖啡,价值15.8元。

16、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一盒富崎乐辣味牛肉脯和一瓶阿萨姆奶茶,价值29元。

17、2019年11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一瓶安慕希瓶装酸奶和一瓶阿萨姆奶茶,价值13元。

18、2019年11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两袋乐事袋装薯片,价值13.6元。

19、2019年11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一袋甜心怪兽饼干,价值6元。

20、2019年11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两袋乐事袋装薯片和一罐罐装乐事薯片,价值22.1元。

21、2019年11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两袋乐事袋装薯片和一盒富崎乐牛肉干,价值52.4元。

22、2019年11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一袋双汇大肉块香肠和一盒汤达人泡面,价值21.6元。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赃款已经退赔等情节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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