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9********,汉族,中等专科毕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何某某同朋友在广安市广安区**街**街**号标力台球室打台球,23时许,何某某打完台球准备离开时,趁人不备顺手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6号桌旁边茶几上的手机拿起来,放在自己外套右侧口袋中盗走。被盗手机为OPPOfindx型号,红色,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出。
2020年4月28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手机于2020年4月16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肆佰壹拾伍(2415.00)元整。
同时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被害人曾某某已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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