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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8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宁波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银泰城负一楼三江超市以及一楼酷乐潮玩店内,趁他人不注意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先后多次盗得养乐多、湿巾、月饼、手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5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上述三江超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超市货架上的养乐多2排等物品。后何某某又至上述酷乐潮玩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店铺货架上的手表4只。

2.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上述三江超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超市货架上的养乐多2排等物品。后何某某又至上述酷乐潮玩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店铺货架上的手表4只、指甲钳1个。

3.2020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上述三江超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超市货架上的养乐多2排等物品。后何某某又至上述酷乐潮玩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店铺货架上的手表2只、斜挎包2只。

4.2020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上述三江超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超市货架上的桂格麦片1包,浴帽2个、浴缸垫1个、湿巾1包、U型枕1个、盖皂盒1个、月饼2个等物品。后何某某又至上述酷乐潮玩店内欲实施盗窃,因被店员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三江超市负责人)和邬某某(上述酷乐潮玩店长)的损失,何某某获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何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第四,何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退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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