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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汉族,1952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52********,现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有宾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宾阳县陈平镇和平**会六马村附近的“榃丝麓”寻找自家放养的黄牛时发现在自家牛群中混入被害人叶某某家的一头黄牛,于是便一起将该黄牛牛赶回到覃某丙的牛棚中。当晚20时许,何某某找到覃某甲、覃某乙、张某某一起宰杀叶某某的黄牛。次日凌晨,何某某和覃某甲将宰杀的黄牛运至南宁出售。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被杀公牛价值1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的陈述:询问被害人叶某某的笔录;

3.证人证言:讯问证人龚某某、孙某某的笔录;

4.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张某某的笔录;

5.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笔录;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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