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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8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19年12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亲戚关系,2018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前往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拿衣服,并于当晚住宿在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次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被害人楼下,趁被害人马某某未锁车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倍特”牌两轮电动车窃取后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陆家4组15号将窃取的电动车以1000元钱价格变卖给易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7元。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经退还,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何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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