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内江市威远县家中登录前女友夏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先后将其账户内绑定的一张开户行为本市锦江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晶蓝半岛支行的农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58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账款耗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被害人夏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赔偿、谅解、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