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本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步北路40号,趁其女朋友赵某某熟睡之际,用赵某某手机扫其微信收款二维码,窃得赵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 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退赔现金人民币9 500元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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