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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一部刑不诉〔202085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9********,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左右,被不起诉人在湖口县泊洋湖收购船的时候,发现湖中有两艘塑钢小船。2019年11月底至12月左右,何某某再次来到湖口县泊洋湖查看,发现两艘塑钢小船仍无人管理,想占为己有。2019年12月10日何某某便雇佣吊货车将该两艘小型快艇吊运至湖口县**镇**村**湾空地,想进行销售,如销售不出去就供自家鱼塘使用。2020年5月26日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何某某所盗窃的两艘小型塑钢快艇价值分别为1400元、800元,共计人民币2200元。

2020年5月20日,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020年5月22日,湖口县**局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具结悔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2. 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涂某某、徐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湖口县**局、欧阳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 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湖口县**局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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