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1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 月30 日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曾家镇老街204号附3号宿舍,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充电的黑色OPPO reno手机盗走后销赃获利500元。

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2290元。

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被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9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作案时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