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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Z19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饮水质量差、水管出水小无法满足饮水需求,便同石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前往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清元村“一家水库”,将**镇政府沿路铺设未正常使用的PEDN40mm、PEDN32mm水管用柴刀砍断,后将水管搬至赵家街道风子洞位置,与三人事先购买的水管连接成一根长管,将水引至石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家中。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水管价值人民币2460元。

2020年3月31日,被盗水管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并于2020年4月1日发还被害单位。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水管已退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附本案所涉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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