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5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3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4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20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同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刘某某(未满16周岁)前往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街道凤凰世纪城门口“土鸡土鸭门市部”,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门锁打开后进入门市内翻找财物,后刘某某在门市收银台找到一把车钥匙,使用车钥匙将停放在马路边牌照为浙V9****的越野车车门打开并进入车内将车内物品翻乱。
随后,三人来到凤凰世纪城小区外“好鲜超市”,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门锁打开后同杨某某进入超市内,盗得不同品牌香烟50余包及台铃牌电瓶车一辆,后三人驾驶该电瓶车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厕所内将盗窃所得香烟进行分赃,该电瓶车被刘某某骑走并出售。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695元,被盗香烟价值1937元,共计价值463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认定何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盗窃的超市非邀约者刘某某家所开的证据不够充分,认定何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