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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职,务工,住舟山市定海区**镇**岙**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为替其父向陈某某讨债,于2019年10月25日晚上到舟山市定海区**镇**家**号,见陈某某家中无人,便推门进入屋内,窃得水平仪1台后离开。同年11月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再次推门进入陈某某家,见陈某某熟睡,即将其脱下的衣裤窃走,内有人民币30元,身份证、市民卡各1张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3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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