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48********,汉族,中专文化,退休,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与同学曹某某等人在本市东江湾路444号莹珠阁饭店2楼V3包厢用餐后,误将进入该包厢打扫卫生的服务员韩某某放在椅子上的黑色羽绒服外套拿走。之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饭店一楼与曹某某核实后,得知该羽绒服并非曹某某所有并欲送还。在送还途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摸到羽绒服口袋内的黑色苹果牌iPhone8 PLUS型64GB版手机1部,遂临时起意将该手机占为己有,并将羽绒服送回包厢。
同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被害人一方多次联系后,返回上述饭店将手机交还被害人韩某某,并被守候在该处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黑色苹果牌手机被窃的经过。
2.证人吕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莹珠阁饭店用餐后,误拿他人羽绒服并欲送还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饭店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送还羽绒服途中,将该衣物口袋内的1部苹果牌手机窃为己有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处查获其盗窃的苹果牌手机1部。
5.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手机的价值。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被窃赃物已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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