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层**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号**室。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本区**镇**路**弄**号旁停车棚,使用被害人郭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储物槽内的车钥匙,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发动后骑走。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8元。
2020年10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驾驶涉案电动自行车回暂住地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行车执照复印件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停放于本区**镇**路**弄**号旁停车棚内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郭某某处调取了涉案电动自行车后,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到案情况。
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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