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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3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住西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12时左右,何某某从西区电信门口旁的巷道回家,发现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白色宝骏车(车牌为川******)副驾驶的车窗未完全关闭,何某某用一根木棍将车内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何某某将黑色挎包内的8000余元现金拿走,后将黑色挎包藏匿于百合巷11号楼后的下水道内。

2020年3月13日9时许,何某某明知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在西区星瑞农贸市场内,仍将杨某某放在摊位上的一部OPPOreno2Z手机盗走。2020年3月25日,攀枝花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何某某盗窃的OPPOreno2Z手机价格为13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何某某在犯罪期间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赃退赔,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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