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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9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路**号**大学,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09月19日10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沃尔玛昌源中路店内,盗窃了超市待售的京工黑芝麻糊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2.6元),缴获的被盗商品已发还超市。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09月20日10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沃尔玛昌源中路店内,盗窃了超市待售的老金磨坊核桃芝麻黑豆粉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4.4元),缴获的被盗商品已发还超市。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09月27日8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沃尔玛昌源中路店内,盗窃了超市待售的高露洁卓效防蛀牙膏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99元),在离开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查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缴获的被盗商品已发还超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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