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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33010419**********,已退休,户籍所在地**省**市**区******号,现住**市**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本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97号杭州展览馆E30号展台,趁被害人鲁某某不注意,窃得其放置在展柜上的一件翡翠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12月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本市下城区和平广场农博会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窃财物已追回。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鲁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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