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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68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借住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被害人周某某出租房时,乘被害人周某某睡着之际,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走被害人周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31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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