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91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镇**大道**号经济开发区**期**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纠集吴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张某某到瑞安市陶山镇涂厂村350号民房附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吴某某结伙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世纪牌摩托车。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42元。
2020年8月13日,民警在瑞安市云周街道金浦村附近抓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并扣押到被盗摩托车,后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 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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