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47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4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湾**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罗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金色澜庭北面菜地一家禽养殖棚,采用钻围栏缺口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鸭子3只。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罗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鸡2只。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罗吗、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张市村垃圾站附近田地,采用翻越铁丝网的方式实施盗窃,后因被被害人沈某某发现而迅速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李姚姚在绍兴市越城区大善村斜对面河边田地一家禽养殖棚,采用翻越大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鸡4只。
5、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周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张市村垃圾站附近一家禽养殖棚,采用翻越铁丝网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鸡4只。
综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5次,合计鸡鸭13只。因被盗的鸡、鸭均已灭失,无法估价。
2020年6月9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张市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偷盗的财物价值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的表现。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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