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车至象山县墙头镇**村**路**号欧某某经营的铝合金店铺,趁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306元的铝合金框3个。次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又驾车至上述欧某某铝合金店铺,趁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120元的铝合金废料15公斤。
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车至象山县墙头镇**村马某某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趁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539元的铝合金条19.93公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家属分别赔偿马某某人民币2500元、欧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的陈述:马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了对方谅解,且本案被盗财物总价值金额较小,故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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