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街道**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28日至7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彭某某(另案处理)在桂阳县**街道**房小区**栋楼前,将肖某某放在李某某小车后备箱的黑色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5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当天上午,何某某、彭某某在桂阳县惠康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城南湖景店用盗得的邮政银行卡刷卡消费943.3元。
2020年2月14日,何某某、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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