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绰号“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9日、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23日、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1999年1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袁某甲、朱某某、钟某某(以上3人均己判刑)四人驾驶拖拉机至汝城县卢阳镇锦堂村庄内组的某某矿业加工厂,撬开围墙后盗走该厂仓库内精钨砂1200公斤。尔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等四人将上述盗得的精钨砂以13000元销售给袁某乙,四人各分得赃款325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精钨砂价值人民币23157元。
2、1999年1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袁某甲、朱某某、钟某某至汝城县大坪供销社,采取剪卷闸门和撬锁的方式进入一楼综合商场,盗走家电、烟酒等物品。事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分得彩电1台、香烟1条及部分小家电。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316.78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共参与盗窃2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473.78元。
2020年4月15日晚1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赔偿给某某矿业加工厂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商品盘点表、刑事判决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等六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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