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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潼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村*社,现住潼关县桐峪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5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至3月27日凌晨期间,官某某(已判决)为盗窃矿石,先从许某某处借得3000元,随后让袁某某找来三个工人某某、何某某、钟某某在潼关县桐峪镇三公里马家坡818二坑转运矿石到坑口,每人500元,许某某负责看管矿石,将矿石运到洞口后,官某某按每袋20元的价格雇佣房某某的一辆改装北京战旗吉普车将盗窃来的5.01吨金矿石拉下山,车刚开出到马家坡818二坑的路口就坏了,修理未果,官某某等人就离开了现场。后经潼关县价格认定“潼价认定【2018】第11号”文件鉴定,官某某等人盗窃的5.01吨金矿石价值27170.85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有其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本人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洋平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潼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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