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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街**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海某某,系通辽市**现场施工工人(施工单位为湖北**公司),二人所在施工单位曾因施工造成数块太阳能光伏板损坏,因担心损坏太阳能光伏板会被罚款,2019年12月7日7时许,何某某、海某某商议去其他施工单位偷窃一些太阳能光伏板,用来替换其施工时损坏的太阳能光伏板。2019年12月7日21时许,何某某、海某某带领根某某、侯某某到通辽市**段(施工单位为甘肃省**公司通辽光伏项目部)施工现场盗取18块太阳能光伏板,在装车离开时,被甘肃省**公司通辽光伏项目部的员工姜某某发现,在尾随一段距离后将其控制并报警。

2019年12月9日,甘肃省**公司通辽光伏项目部出具谅解书,对何某某、海某某的行为进行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

2019年12月25日,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18块太阳能光伏组件(太阳能专用太阳能板)的市场价格为1327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属于犯罪未遂,未达到数额巨大,故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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