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2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腾某某溜门进入浙江和泓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窃得铁板等物(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

2.同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腾某某又溜门进入上述公司,窃得钢管等物(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

3.同年8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腾某某至上述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外望风,腾某某则利用栏杆间隙钻入公司窃取钢管等物(无法估价),过程中被公司保安发现,两人遂逃离现场。

2020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