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2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腾某某溜门进入浙江和泓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窃得铁板等物(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
2.同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腾某某又溜门进入上述公司,窃得钢管等物(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
3.同年8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腾某某至上述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外望风,腾某某则利用栏杆间隙钻入公司窃取钢管等物(无法估价),过程中被公司保安发现,两人遂逃离现场。
2020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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