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区**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盗窃,于2019年8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22 日4 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广场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的尼桑轩逸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390 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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