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杨**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3点25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小学,在其朋友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华为手机登录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将陈某某绑定在支付宝的贵州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记卡上的5000元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里,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将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何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何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潘某某、常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何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返还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