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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于2019年5月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清镇市黔城天街地下停车场内看到一辆贵HAK758号大众牌轿车左后窗呈半开状态,后何某某用手从车窗伸入车内,将被害人某某某放在车后排座位上的一袋化妆品盗走,袋内装有ANESSA防晒霜一支、自然堂水一瓶、麦吉丽化妆品一套、日本苏菲娜隔离一支、定妆粉一瓶、眼线笔一支、眼影二盘、侧影一盘、维生素一瓶、CC一盒、眉笔二支、睫毛膏一支、染眉膏一支、化妆刷子六个、化妆球二个。2019年4月26日,何某某到清镇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上交涉案化妆品。同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涉案化妆品发还被害人某某某。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2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何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被盗物品已上交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是临时起意盗窃,主观恶性较小,非吸毒人员,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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