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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苗,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贵阳市乌当区北衙路,翻入中国移动营业厅内,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办公室门撬开,将营业厅内监控的电闸关闭,将营业厅内华为平板电脑C3-10wifi一部,华为GT2e智能手表一部;小米K30一部;华为Mete30Pro一部;华为P20pro一部;华为NOVA5Pro一部;华为NOVA5一部;华为畅享20 Pro一部;华为畅享20Pro(全网通)一部;华为荣耀30一部;华为荣耀30s一部;华为荣耀30Pro一部;华为畅享10s一部;华为NOVA7Pro一部窃取。经价格认定,被窃物品进货价格价值人民币29236元。其逃离现场后将作案工具丢入恒大都会广场附近的垃圾场 ,华为NOVA7 Pro手机一部丢弃在广场工地附近的山上。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按被盗手机市场销售价格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9275元,另赔偿物品损失人民币8500元。被害单位人民币13989元的价格回收被窃手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平板C3-10一部,华为GT2e一部;小米K30一部;华为Mete30Pro一部;华为P20pro一部;华为NOVA5Pro一部;华为NOVA5一部;华为畅享20 Pro一部;华为畅享20Pro(全网通)一部;华为荣耀30一部;华为荣耀30s一部;华为荣耀30Pro一部;华为畅享10s一部;华为NOVA7Pro一部(均已发还);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被盗手机机型明细、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对涉案手机的扣押笔录;吴某某指认何某某的笔录;何某某对作案地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丢弃一部华为手机的地点指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下情节:1.自首;2.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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