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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2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7********,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赤水市**路**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10 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3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日何某某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何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8年4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交纳保证金叁仟元,2019年4 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六个月。2020年3 月19日何某某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交纳保证金贰仟元。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3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5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黄某某(已判决)共谋在綦江城区内盗窃财物。2016年5月13日9 时许,何某某负责望风,黄某某窜至綦江区文龙街道綦风绿苑小区旁的声望服装店内盗窃了被害人龙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苹果5手机一部,苹果6S Plus手机一部,手机变卖后获赃2000 余元,经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5手机的价值479元,被盗苹果6SPlus手机价值440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何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七次中,仅第一次供述承认其伙同黄某某于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在綦江区盗窃的事实,其余六次均否认该犯罪事实,同案犯黄某某虽供述了何某某盗窃,但具体细节与何某某第一次供述不一致,两人的有罪供述关键细节不吻合;其次,本案没有清晰的监控视频显示黄某某作案时,何某某在被盗门店附近;最后,除何某某的第一次有罪供述和黄某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可直接证明何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综上,本案的在案证据之间无法互相印证,不能形成何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锁链,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认定何某某盗窃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8日

附:

1.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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