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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何浩东)(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乡**村委**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扫16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泸西县**镇***栋**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滨崎牌BQ125T-39E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

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达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在作案时系**一中在校学生,已参加高考并被大学录取,且在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回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情节2013年4月2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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