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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同年8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14时01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粤K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2****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合江往平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化州市**镇**区**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黎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何某某方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又是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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