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9********,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房**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11日由新余市袁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初,**员工蔡某某从南昌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这个投资平台引入新余,之后就将该平台推荐给胡某甲,胡某甲又将该平台推荐给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并且蔡某某还带胡某甲、何某某到位于南昌青云谱区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部考察了解平台投资情况。之后,蔡某某、胡某甲、何某某等人就在新余大力宣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这个投资项目,并推荐发展亲朋好友投资该平台,为便于宣传,何某某先是将其在新余市**路的一间化妆品店作为宣传投资**平台的工作室,后工作室转至****栋**单元**室。经调查,自2017年5月初至2017年8月初**平台关闭蔡某某、胡某乙、何某某等人共推荐发展下线57人,其中蔡某某直接发展了胡某甲、何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曹某某等人,胡某甲直接发展了欧某某、阮某某、廖某某等人,何某某直接发展了傅某某、周某某、严某某等人。人员层级为:蔡某某为第一层级,胡某甲为第二层级,何某某为第三层级。何某某下面还发展了五个层级。投资总金额为11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在该传销活动中是否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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