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乡**村**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和**作业区**拉油点工人孙某某商量在站上盗油,每装一袋原油给孙某某30元钱,孙某某同意后。杨某甲联系杨某乙、米某某、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塑料管子驾车来到作案现场,杨某甲又联系住在附近的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某、杨某丁四人来到155拉油点在加热炉处盗窃原油。杨某甲把管子接到加热锅炉的出油口,另一头拉到30米外,米某某放哨,孙某某打开阀门,其他人装袋子,共盗装原油40袋。杨某乙、何某某分别驾驶墨绿色三菱越野车将原油拉走,中途何某某电话联系贺某某将原油拉至华池县**乡**村附近邓某某的收油点出售。盗窃原油2.4吨,除去含水纯油1.06 吨,价值3155.6元。获得赃款4400元,孙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某、杨某丁各分得赃款300元,杨某甲、米某某、杨某乙、何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
2、上次作案后第二天,即2017年12月23日前后的一天晚上,杨某甲、米某某、杨某乙、何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杨某甲联系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某、杨某丁到**拉油点加热炉处,采取与上次同样的方法盗窃原油30袋。后由何某某、杨某乙驾驶墨绿色三菱越野车拉走,何某某电话联系贺某某将原油拉至华池县乔川乡铁角城村附近邓某某的收油点出售。盗窃原油1.8吨,除去含水纯油0.8 吨,价值2381.6元。获赃款3300元。孙某某分得赃款900元,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某、杨某丁各分得赃款300元,杨某甲、米某某、杨某乙、何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
3、2018年1月24日,长庆油田第十采油厂原**作业区**拉油点移交给**作业区**井区管理,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甲在元**拉油点上班。杨某甲、杨某乙、米某某、何某某等人觉得从加热炉出油口处盗窃袋子油数量太少,便向孙某某、陈某甲提出在元**拉油点储油罐中盗窃原油,但因存放原油的储油罐底部有明水,便商议每次等作业区配属罐车到元**拉油点装完油以后再盗窃原油,二人同意后。何某某联系贺某某商议找车到元**拉油点储油罐内盗窃原油,贺某某说其停放在**镇街道的红色凯马农用车(背铁罐4 吨)坏了,给人抵押了停车费,同意让何某某联系的修去,并提出要将所盗原油不管含水多少以每吨2000元拉至华池县**乡**村附近的收油点出售,何某某等人表示同意。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米某某出了3000元停车费,卖了一台新机器,花去1500元修理费在惠某某的修理厂将车修好后,与2018年1月3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孙某某、陈某甲通过瞒报产量的方式将原油积攒够一车后便通知杨某甲等人到元**拉油点盗油,由何某某驾驶红色凯马农用车与杨某乙、米某某到元155拉油点,杨某甲事先关闭拉油点院内的摄像头电源,后驾驶白色轿车在李崾岘路口放哨,陈某甲放弃管护职责到附近商店打麻将,何某某将红色凯马农用车停放至储油罐出油口下,何某某、杨某乙、米某某等人上到红色凯马农用车铁罐顶部,将PVC管子接到出油口上,孙某某打开阀门开始装油,装满后由何某某驾驶红色凯马农用车联系贺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城收油点出售。装油期间,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丁、陈某某发现杨某甲等人在元**拉油点储油罐中盗窃原油,便将在**路口处放哨的杨某甲拦住,威胁其如果不给钱就举报,杨某甲害怕被举报便提出每次到元**拉油点盗油前会事先告知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如果四人出来在附近放哨,每次给300元,不出来放哨每次给100元,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丁、陈某某表示同意。此次盗窃原油4吨,除去含水纯油3吨,价值9564元。获赃款8400元,孙某某、陈某甲各分得赃款500元,何某某分得赃款2200元,杨某甲、杨某乙、米某某各分得赃款1600元,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丁、陈某某各100元。
4、2018年2月3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与孙某某联系好后,孙某某当晚回自己家吃饭,米某某驾驶自己的猎豹车在**沟口放哨,杨某甲驾驶自己的车在山上放哨,杨某乙联系何某某驾驶红色凯马农用车到元**拉油点盗油,何某某将车停到储油罐出油口下,与杨某乙接上管子,杨某乙打开阀门装油,装满后,何某某驾车拉杨某乙并电话联系贺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铁角城收油点出售。盗窃原油4吨,除去含水纯油2.9吨,价值9338元。获赃款8000元。孙某某、陈某甲各分得赃款500元,何某某分得赃款2200元,杨某甲、杨某乙、米某某各分得赃款1600元,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丁、陈某某各100元。
5、2018年2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陈某甲轮休,里**井区指派郑某某与孙某某看护元**拉油点。大年三十晚上,孙某某将郑某某叫到自己家里吃饭,同时通知杨某甲等人到拉油点储油罐盗窃原油。杨某甲在前面放哨并让何某某驾驶红色凯马农用车和杨某乙到元**拉油点储油罐盗窃原油,米某某驾车在路口放哨,杨某乙将摄像头关闭后打开大门,何某某将车开到储油罐出油口下,杨某乙打开阀门装原油。装满后,何某某驾车乘坐杨某乙离开,途中何某某电话联系贺某某,贺某某让邓某某在铁角城放哨,后将所盗原油拉到铁角城邓某某收油点销售。盗窃原油4吨,除去含水纯油2.6吨,价值8091.2元,获得赃款8700元。孙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何某某分得赃款2400元,杨某甲、杨某乙、米某某各分得赃款1700元。
6、2018年2月17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与孙某某联系后,孙某某带郑某某到其姑父家里吃饭。杨某甲便联系杨某乙、米某某由何某某驾驶红色凯马农用车到元**拉油点储油罐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由何某某联系贺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铁角城邓某某收油点销售。此次盗窃原油4吨,除去含水纯油2.7吨,价值8402.4元。获赃款8500元,孙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何某某分得赃款2200元,杨某甲、杨某乙、米某某各分得赃款1700元。
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作案6起,侵占原油13.06吨,价值40932.8元,分得赃款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原油价格及含水证明、原油拉运凭证、抓捕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惠某某、杨某戊、张某某、杨某己、杨某庚、张某甲、乔某某、董某某、米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同案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米某某、杨某乙、田某某、贺某某、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看井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倒卖原油,其行为应以职务侵占定性。但其侵占金额达不到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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