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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5〕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65********,汉族,大学文化,贵港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9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6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贵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11月初,何某乙经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商量后,决定由何某乙以每股50元人民币的价钱收购贵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股东股的股份,收购完成后再将股份转让给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收购股份的资金由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先行支付。何某乙于2012年11月6日至8日间与公司原股东陆续签订协议收购原股东的股份。2012年11月9日,何某乙因不够钱支付股权转让款,便以防止税务部门查封公司账户为由,在没有实际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由杨某某签字同意将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业务暂借款”的名义存入其在中国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何某乙在收到该笔资金后用于支付收购部分股东股份的转让款。何某乙于2012年11月20日、12月21日再次以同样理由将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100万元存入其在中国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在收到资金后均转借给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使用。2013年2月6日,何某乙在公司回购的6.8万股股份尚未进行减资注册、还有陈某某等人的1.5万股股份没有收购完的情况下,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何某丙,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于2013年2月18日签署收回何某乙归还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的收据,再签署自己暂借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的借据。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港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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