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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于1970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道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1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等5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于同年5月21日重新受案。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道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在**镇**村**岭**供销社建设稻谷烘干中心以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黄某某等人以该施工地块存在权属纠纷为由,无视建设方有国土证件,在建设方施工时,通知本组村民何某某等人先后十一次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在施工的土地上种植玉米,用竹子将工地围起来,阻止正常施工进行。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截止当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参加阻工6次,并参与种植玉米。

2019年6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笔录;3.证人蒋某某、唐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且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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