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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虚假诉讼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路**号**栋**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结兰,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6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补充侦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4月份,莫某某因急用钱向被不起诉人何某乙借款六万元,何某乙拿出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条给莫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但何某乙没在出借人处签字,待莫某某签字后就将款转给莫某某。事后何某乙在借款合同、收条的出借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指使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借条的出借人处签字,后何某乙伙同何某甲以此分别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莫某某各还六万元钱并胜诉。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何某甲有极大的作案嫌疑,但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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