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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虚开发票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小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合伙人杨某某以挂靠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中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山信用社装修工程”,何某某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与工程款结算工作。2019年1月,何某某为了与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工程款,在明知不具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不知名上家,自行提供建筑材料名称及数量,并以开票金额的1.5%作为开票手续费,以贵州**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开具了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90655元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以快递的方式将该5张发票交给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工程款结算。

案发后,2020年3月27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何某某到案。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等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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