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轮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4197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乡**村,现住新疆**有限公司宿舍。系新疆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轮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买卖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25000元开票费的方式取得福建省**有限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50016****,发票号码:NO.0454****、NO.0454****、NO.0454****、NO.0454****、NO.0454****、NO.0454****,价税合计700596元,税额101796元。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认证当月抵扣进项税额101796元。
案发后,何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补缴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何某某已补缴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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