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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86********,汉族,大学本科,南京**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矶**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明明,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南京**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通过洪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让云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新余市**固件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14563.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3825.46元,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司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

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介绍张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洪某某接受云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57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7341.9元,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司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自己介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发票复印件、认证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依法所做银行资金明细提取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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