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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号。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实际经营烟台**有限公司期间,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接受湖北甲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湖北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湖北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湖北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上述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52871.13元。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投案时主动退还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871.13元。2020年4月22日补缴税款完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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