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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07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向杨某某(已去世)采购棉纱过程中,提出介绍多开发票。后于2015年8月至11月,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收到泗县**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37708.72元,价税合计947760元。其中部分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向杨某某采购棉纱开具的发票,部分为无实际货物交易虚开的发票,虚开税款为105684元。经查,上述发票税款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诸暨市奥达针织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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