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031988********,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居委**州**队**巷**号。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指定管辖,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4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本院于2月2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3月20日重收本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8年7月起与卢某某一起经营车贷和放私贷,由卢某某负责出客户,何某某负责出本金,挣到的利润各占50%。客户找到卢某某或何某某,其二人要求客户签订留空合同后放款,若客户不能够准时还款就开始计算违约金或者将车变卖。从经营开始至今,何某某每月大概能分得2万元,至今合计分得人民币约20万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8年7月起与卢某某一起经营车贷和放私贷,由卢某某负责出客户,何某某负责出本金,挣到的利润各占50%。2018年10月,被害人刘某某向卢某某借款4万元,月息3600元,转账方是何某某,还息三期后刘某某无法按时按额还息,何某某、卢某某分别通过微信和电话对其进行催收。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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