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21年1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为张某某办理华夏银行信用卡,并以需要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门家中向何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
2020年12月16日,何某某谎称能为张某某免除捷信金融公司贷款利息,并以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3****。
案发后,何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诈骗所得人民币5350元人民币,用于日常花销,并已返还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何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破案及抓捕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截图、何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提取笔录及图片等;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全部返赃、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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