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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公刑不诉〔2018〕8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4年11月同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线路经营加盟合同”,经营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烟台专线。由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拖欠公司客户代收货的款,多次被客户投诉,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关停烟台专线的代收货款业务,不允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再代收客户的货款。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并没有将山东某某物流禁止自己代收货款的事实告知客户,而是采用违规使用“***物流管理系统”或使用废弃的“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等手段蒙蔽公司、客户,使客户在被蒙蔽的情况下让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代收货款。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未事先通知山东某某物流公司和客户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6日同时将在济南和烟台的两处办公地点关门,携带为客户代收的货款潜逃。自2016年9月20日至10月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共骗取客户的货款共计10565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认定的何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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