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02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8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陕西省泾阳县**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及2019年3月底至4月中旬,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入职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参与以段某某(另案处理)为首要分子的诈骗犯罪集团,通过互联网推送虚假广告吸引客户,再以话术冒充“老中医”、“男性健康咨询老师”等专业医务人员身份,向男性疾病患者进行虚假问诊、确诊,通过虚构药品配制过程及药效、发送虚假的医师资格证、发送虚假抓药及医馆照片、虚构药品无效原因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高价推销“一尺长补肾丸”、“藏汴宝补肾丸”、“藏雄宝补肾丸”、“哥的宝补肾丸”、“天山童子膏”、“秘制膏滋”、“膏方”等药物、保健品。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处骗得金额为3107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退赃311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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