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园**园**组**栋**单元**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党员。于2020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春艳、吴澄蔓,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期间,贵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观山湖区下麦村杨梅山的经营用地被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征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作为该公司总经理,通过伪造劳动合同及员工名册的方式,将黎某某、舒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八人虚构为贵州枭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职员工,骗取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骗取员工失业补助768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目前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何某某系企业家,综合上述情节,从少捕慎诉与保护企业存续相结合的角度,决定对何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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