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刘某某认识后,虚构自己在湖北省武汉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地承包有工程的事实,并以介绍刘某某到郑州市一工地承包经营商店需要办理烟草证为名,于同年11月9日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200元。事后,何某某将刘某某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拉黑不再联系,并将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案发后,何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何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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