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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诈骗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二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61963*********,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其间,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共同购买徐某某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村二队的房屋,为使该房符合“64房屋”(无证房屋给予认定参照有证房屋补偿的奖励政策)认定标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长春市二道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征收时,与被郑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共谋,分别以郑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名义顶名认证骗取征收补偿款。其中通过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顶名骗取征收补偿款26.0768万元人民币,何某某分得5万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已积极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苗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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